住房公积金汇缴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佥提取管理工作,按照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分中心的实际,特制定《北京铁路分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布。望各单位按照此办法执行。
此《办法》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北京铁路分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北京铁路局
二○○四年七月七日
附件:
北京铁路分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关于加强住房公积佥提取管理的各项规定,结合北京铁路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的实际,特制定分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职工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分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分中心管辖范围或出国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屋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第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八条 借款人应在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满两年后,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每年提取一次且不得超过贷款金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可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加盖公章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如配偶方为主买房人,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及配偶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配偶方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需开具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支取公积金时需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购房发票或收据的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二级市场房屋(即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书的复印件、所购房屋已经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税务部门开具的契税完税凭证及房(地)产交易的发票复印件。
(三)职工因翻建自有住房,提取公积金时,需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它施工费用的明细发票。
(四)家住农村的职工因大修、翻建自有房屋而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宅基地批复及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复印件及乡级以上政府证明。
(五)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在分中心贷款的职工,需本人提出申请,并经分中心审核后方可办理。分中心以外贷款的职工需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和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明细账页》。
(六)偿还房租的,需提供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或收据(承租人夫妇双方的收入证明)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额领取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需提供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的相关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调离分中心管辖范围的职工,需提供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及接受单位的名称、帐号及开户行。
第十五条 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职工出国或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所在单位应提供死亡通知书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遗赠权发生争议时,要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十九条 贷款的职工,在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才可做销户处理。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 分中心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销户时,各单位负责审核提供的原始资料,分中心保留其复印件。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铁路分中心。
二○○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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