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渝银发[1999]118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住房抵押组合 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民银行万州、涪陵、黔江中心支行,巴南、永川、江津、合川、长寿支行、各商业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市商业银行、各(市)地、区、县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重庆住房消费,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的效用,改善银行信贷资产结构,人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重庆市个人住房抵押组合贷款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人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联系。 附件:一、重庆市个人住房抵押组合贷款办法(试行) 二、重庆市个人住房抵押组合借款申请表 三、重庆市个人住房抵押组合贷款合同 四、重庆市个人住房权益抵押书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重庆市个人住房抵押组合贷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的效用,促进住房消费。根据《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重庆市职工购房抵押委托贷款试行办法》(渝住改发〔1997〕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抵押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由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运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商业性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对购买自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同一借款申请人、使用同一抵押物,采用同一贷款期限,执行不同贷款利率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是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委托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组合。 第三条 组合贷款在具体实施中由资金中心与银行单独签订委托贷款协议。 第四条 本办法中各方的关系: 借款人(抵押人):向贷款人申请购买自住经济适用住房个人住房抵押组合贷款的公积金交存人; 贷款人(抵押权人):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各家商业性银行; 委托人(抵押权人):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 保证人(售房单位):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担保的单位。
第二章 组合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在本市城镇购买自住经济适用住房,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首次申请本贷款的个人。 第六条 贷款条件 借款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用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 三、有购买住房价款总额2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办理所购住房的住房保险; 五、有保证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组合贷款的比例、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组合贷款比例的确定原则是:每笔组合贷款中,政策性委托贷款额度不超过当年公布的单笔贷款最高限额,同时不得超过购房价款总额的50%。政策性委托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购房价款的80%。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年限,政策性委托贷款和商业性贷款一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最长不得超过65岁。 第九条 组合贷款的利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按政策性委托贷款利率和商业性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组合贷款的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程序 一、申请 借款人在经资金中心和银行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上购买自住住房,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重庆市个人住房抵押组合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簿(复印件); 3、住房公积金交存证明; 4、《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或《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5、《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或《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二、审查 资金中心和银行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核验《重庆市个人住房抵押组合贷款申请表》; 2、核定贷款比例、额度、期限和利率; 3、核查抵押物是否合符要求。 资金中心和银行分别在《重庆市个人住房抵押组合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三、签订借款合同 组合贷款经审核合格后,借款人签订《重庆市个人住房抵押组合贷款合同》及相关合同文本。同时办理保险。 四、划拨贷款 借款合同经借款人、资金中心和银行签订生效后,资金中心和银行分别将资金划入贷款基金户,受托承办银行连同借款人存入的自筹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组合贷款的偿还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按资金中心和银行各自发放的比例收回。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严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人违反抵押协议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难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六章 住房抵押和售房单位担保 第十四条 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应以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二、抵押住房的现值,以购房合同标明的购房总价款为准。对合同价有疑义的,须出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 三、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变卖和馈赠。 四、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五、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按有关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十五条 售房单位保证 一、借款人用所购住房设定抵押权的,接受购房款的保证人应与抵押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且不得向借款人摊派,同时保证购房款的合法应用。若借款人违约,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七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人指定的险种向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保险。借款人凭与保证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与贷款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率按保险公司规定执行。保险费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不得低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和撤销保险。如中断保险,贷款人有权代保,有关保险费用仍由抵押人支付。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计收保险费,多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除立即通知保险人外应当同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抵押物的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副本由借款人留存。
第八章 组合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应接受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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