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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24-01-06 17:03
邯郸市 住房 公积金 归集 管理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和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批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九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批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三倍。职工超过缴存基数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此比例。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经管理中心批准,单位、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单位最高不得超过15%,职工个人一般不超过8%。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交比例可另增加6%。
    第十六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本章第十二条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本章第十二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查询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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