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属于骗社保,哪些行为属于骗社保人员
1. 哪些行为属于骗社保人员
用假户口来骗社保的话,这个属于违反行为,一般上的话要追究其连带责任的。
2. 哪些行为属于骗社保人员的
这要分两个情形来看。
第一种是公职人员本身享有管理社保金的便利,那么它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冒领社保金,属于刑法规定的贪污行为应当有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种情形是公职人员本身没有管理社保基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冒领的社保金那么从情况上来看,这属于一种诈骗的行为,如果说我达到标准,应当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司法程序。
如果冒领的数额比较小,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 哪些行为属于骗社保人员的行为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筹集的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共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金的支付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险金审核发放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委员会的职责、成员构成、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有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可以依法进入被监督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账目的核对情况。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作的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受贿的;
(二)徇私枉法的;
(三)滥用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的;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被监督单位秘密的;
(七)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八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的;
(六)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七)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九条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社保骗保的罪名是什么
诈骗案件按照实际的诈骗数额计算,并不按照所分数额计算。75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如果罪名成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5. 什么情况属于骗社保
一模一样的情况!!目前连续两天接到自称社保局的电话,都是显示美国的号码,第一天的是+1-405-628-7319,第二天的是+1-270-232-4548,也是说我在2019年1月17日在上海办理了一张医保卡,并违规报销,现在被他们给查出来了,要求我带着身份证去社保局找他们,也是两小时内必须到,否则两小时后强制停卡,终生不得再申请。以下是精简的我和另外一头所谓的社保局的工作人员的对话:
Q为我提问的问题,A为对方回答。
Q: 据我所知,各地社保是不联网的,我的社保不在广州,为什么是你广州社保局给我打电话?
A:因为你的电话号码是广州的,我们是根据号码归属地来打电话通知的。
Q: 真是可笑,我的社保在山东,要通知也是山东那边的社保局通知我,根据电话号码归属地分类通知?什么时候社保局这么儿戏了?
A:我们内部就是这么要求的!是我是社保局还是你是社保局?
Q:我都压根没有去过上海,没在上海办理过社保卡,没在上海报销过,我不相信。
A:但是在我们社保局的档案里头显示你在2019年1月17日在上海办过一张,而且还有违规报销记录。
Q:为什么你们的电话显示是美国的?一般只有Skype等网络电话才这样,为什么通知别人不用社保局的电话而是用无法查到来源的网络电话?
A:因为为了保护你们的信息安全,我们需要全程录音,这是我们的网络录音电话,我们社保局的固定电话没有录音功能。你还有两个小时的时间,两个小时候你的社保卡就会被停掉,终身无法再申请,请携带身份证立即赶到社保局填资料。
Q:开什么玩笑?坐牢还有有期徒刑呢,我又没有违规操作,即便违规操作,怎么可能是终身禁办。总之我不相信。
A:你不相信的理由是什么?我是社保局还是你是社保局?
Q:我信社保局,但是我不信你,强烈怀疑你的真实性,我怀疑你是骗子。
A: 我有什么理由骗你?我是社保局还是你是社保局?反正我按照流程已经通知到你了,我会将你的情况提交上去,到时候你的卡被禁掉之后不要说自己没收到通知!
全程威胁我,全程反复强调自己:你是社保局还是我是社保局。
骗人还全程bug。
6. 什么行为属于骗取社保?
今后,如果用人单位或个人涉嫌骗保,除追缴或追回诈骗资金外,还可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追究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骗保行为将被严惩。
近年来,不法分子针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活动呈现增多态势,如违规使用社保卡套取医保基金、冒用他人社保卡就医开药、退休人员死亡后继续领取退休金、重新就业后继续领取失业保险等违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医保领域,一些不法分子以小利引诱参保人员出借社保卡,从定点医院获取大量医保药品违法倒卖,在有些地区甚至发展成了专门骗取医保基金的犯罪团伙。目前,已有多地查获了涉案人员众多的骗保大案,直接导致社保基金多支少收。
据社保系统工作人员介绍,以往工作中遇到过有骗保案例,但一般只是要求参保人退回骗保资金。因为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今后,骗保人员除将被责令退回骗取的保险金,接受罚款外,还将被移送至公安机关。日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社保行政部门要依法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以及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保欺诈犯罪的案件,可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院移送。
依据两部门通知规定,对于社保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社保欺诈案件,公安机关一旦受理,应在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如果案件达到立案标准,应及时查明事实,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移送检察院起诉。犯罪事实显著轻微的,不需要追究刑责,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社保行政部门依法追缴或追回骗保基金。如果当事人逾期并经催告后仍不执行,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要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社保行政部门对于不予立案的决定如果有异议,可以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
对于跨区域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案件应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跨区域案件管辖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7. 关于对骗社保的人员的处罚
有政策风险,信誉风险,使用风险。政策风险是指,职工和挂靠代理的用人单位没有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在向社保机构申报社会保险待遇时,会被认定属于骗保行为。会被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随着我们社会的发展,很多人都会想给自己买保险,而社保是很多人的选择,很多单位也会帮忙代办代缴社保,代办代缴毕竟不是本人亲自去办理,会有一定的风险,那么律师365小编今天就给大家简单说明一下单位代缴社保风险有哪些。
一、用人单位为非员工代缴社保法律风险
从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角度来看,是有风险存在的。因为用人单位给非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意味着跟这些人员在存在着表面劳动关系,这些人员就“有权”要求单位支付工资,甚至还可以索取经济补偿金,故用人单位应慎重为之。
发生此类风险一般是非员工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非员工通过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或者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从而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用人单位防范意识不强,措施不到位,很容易被人钻了法律空子,从而赔了夫人又折兵。
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挂靠”缴社保违法
《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均明确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虽然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保费,这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保费用。这种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职工和企业创造条件,符合缴纳社保费的要求,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
1、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保费有其合理性,有利于实现部分人员的社保权利。参保人员由于户籍限制等原因,无法在工作地参保,以个人身份参保也受到诸多条件限制,挂靠单位参保是实现社保权益的唯一途径。如果法律禁止单位为非单位职工参保,将这唯一途径堵死,参保人员无法参保,自身社保权益也就不能实现,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2、事实上无法禁止。从实践操作层面来讲,如果将此行为界定为非法,社会保险部门就应当查处,不能允许参保。社保部门如何举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能够否定劳动关系,面对成千上万的参保人员,基层社保经办机构要从中甄别出哪些是单位员工,哪些不是单位员工,这种工作简直是无法进行开展。现行的社保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此种行为,根据行政法律的一般原理,即“法无规定即禁止”,因此,在现实情况下,社保部门无权进行查处。
因此,挂靠缴纳社保并没有被我国法律明令禁止。
三、关于单位与他人之间仅存在代为缴纳社保关系,是否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为条件,而是以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用工行为,或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仍继续用工的情形,现实中也存在双方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甚至用人单位负责为其保管档案、代为缴纳社保,但无实际用工行为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而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故经审查双方仅存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宜轻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一般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用人单位为非员工代缴社保,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具体情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缴保险性质法律关系。
四、用人单位为非员工代缴社保的防范
虽然用人单位为非员工代缴社保,但其从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即用人单位并无用工行为,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关系。
而是否存在用工行为的认定,可通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工资表或记录、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证言来证明。因此,企业应当完善和规范相关招录用以及工资支付流程。
此外,用人单位为非员工代缴社保,应当由其本人申请,公司再与其签订代缴社保协议,协议具体写明委托缴社保的方式、停保书面通知时间、出现不到公司缴费截止时间公司自动为他停保等。此份协议必须由本人亲自到场,当着公司人事或财务人员的面,亲笔签署委托代缴社保协议,该协议不得由人代签或以各种借口理由拿回去签。这样能够避免发生争议时,挂靠缴费人员否认签署委托协议,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从而产生法律纠纷。
8. 社保骗保行为有哪些
社保骗保可能会被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
骗保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9. 骗社保险如何定罪
量刑标准
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10. 什么叫骗取社保罪
根据《社保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骗保多少会被判刑呢?
刑法第266条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三千到一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三万至十万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