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社保新政策,河南社保新政策解读
1. 河南2016年社保新政策解读
答案是:2017年河南医保个人缴费如下: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在2016年人均150元的基础上提高30元,达到人均180元。其中全日制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个人年度缴费标准为150元,其他城乡居民个人年度缴费标准不低于180元。具体个人缴费标准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确定。
与此同时,今年财政对城乡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在2016年每人每年420元的基础上提高30元,达到每人每年450元。
2. 河南省养老保险新政策
要看以前缴费的多少而不同:
农村养老保险上涨,自从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出台之后,农村养老金基本标准就出现了多次调整,今年开始国家又提高了农村的基本养老金,河南省农村地区的养老金已经由去年的每月70元涨到了现在的每月90元。以前缴费高于100元的,现在每月可以领取一百二三十块钱。
3. 河南2016年社保新政策解读会
由于各个地域不同,差别有,所以调到位,调不到位是根据当地的情况而定的。这是我认为,从河南省退休人员的工资看2016年,2017年都没有调到位。与有的省相比,工资差别不小。退休教师的工资差别更大。就企业退休职工来说,差别没法说。
4. 2018河南社保缴费标准
我们河南安阳的社保从刚刚开始交钱,一直都是每个人一百块钱,也可以多交,是没有限制的,但是到了19年开始是每个人最少是200,没有上线,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决定自己交多少,因为如果你交的多,以后到了可以领钱的时候,相对而言比交钱少的,可以多领一部分钱。
5. 河南省社保新政策
我国法律规定,社保最多可以补交两年。补缴方法如下,1.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直接向办理机构提出补缴申报,选择缴费标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到办理机构申请参保登记的同时进行补缴申报,选择缴费标准等等。
新农保是按年缴费的,可以补缴。但是补缴没什么作用,因为并不是当年进行补缴,当年就可以用来医疗报销。当年缴费,次年的1月1日才生效,次年才可以进行医疗报销
6. 河南社保政策最新2021
2021年个人社保缴费标准:2021年河南社保缴费基数调整,选择什么样的档位?
现在的社保缴费都是以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调整的,按照目前各省的规定,社会缴费基数是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为缴纳基数,那么河南社保缴费基数上调了吗?
目前,河南省社保中心调整了2021年度社保缴费基数,对其缴费基数的保底、封顶标准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2021缴费年度(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全省单位职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限、下限标准暂按5298元/月的300%(15894元/月)、60%(3179元/月)执行。
选择什么样的档位?
对于城镇企业职工来说,大家的社保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单位出,一部分是自己出,所以自己承担的部分相对比较少。
对灵活就业人员来说,所有的缴费都由自己承担,缴费比例是20%,基本公式:城镇职工养老金计算公式=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缴费指数)÷2×缴费年限×1%。
缴费年限越长缴费指数越高,对应的养老金越多;而这个缴费指数跟大家在职的时候缴费金额有很大的关系,大家缴费的档位越高,对应的缴费指数越高。
7. 河南社保最新版本
1、河南五险一金缴纳比例
一、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职工工资基数的28%(其中单位20%、个人8%)
二、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单位员工缴费基数总和的0.5%、1%、2%,根据单位风险程度来确定缴费比例,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费,单位职工不缴费。
三、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职工工资基数的10%(其中单位8%、个人2%)。
四、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单位员工缴费基数总和的1%,由单位缴费,单位职工不缴费。
五、失业保险缴费比例:职工工资基数的3%(其中单位2%、个人1%)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郑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单位和职工个人各5%~12%。
8. 河南省社保政策法规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河南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应当加强组织、指导和协调,研究决定全省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和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设、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提取。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开设或者变更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核和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收入户和支出户。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应当做到月末无余额。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对象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需要制定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减少支出项目或者提高、降低开支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相互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除留足用于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因工作需要收取现金的,应当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办理,做到当日收取的现金当日入账。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基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社会保险金行为。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职责中,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者不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 河南2016年社保新政策解读图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综合考虑我省物价增长水平等因素,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15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包括2015年1月1日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此次调整坚持继续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根据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人每月增加金额: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190元
伤残二级:180元
伤残三级:170元
伤残四级:160元
伤残五级:150元
伤残六级:140元
2.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20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100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80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 偶:110元(孤寡老人为130元)
其他亲属:9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110元)
(二)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另行增加10元。
三、其他事项
(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金渠道支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
(三)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1-4级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的处理意见》(豫人社工伤【2015】12号)文件规定,对1-4级老工伤人员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而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补差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按2016年度省直基本养老保险调整办法执行。
(四)根据有关规定,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五)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于2016年12月底前将增加的待遇发到相关人员手中。
(六)按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待遇标准依照此规定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馈。
10. 河南养老保险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宪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职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个体经营者的雇员;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属、省属、外地驻郑企业及部队所属企业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国家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提倡、鼓励企业和职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五条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侵犯。
第六条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和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和各县(市)范围内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财政、审计、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节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用于支付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统一筹集。征收标准由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体改等部门及工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企业为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基本户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职工实发工资为基数。对不能或不易计算其实发工资的,以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基数。
第十三条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四条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该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十至十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租赁、承包或被兼并时,承租、承包或兼并方必须承担该单位全部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
第二节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十五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
(二)按规定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以上。
第十六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在达到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养老补助费。
第十七条职工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家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实际缴纳时间累计计算缴费年限,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或中断缴纳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条例施行前特殊工种按国家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只作为计算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三节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费、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追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三部分组成,从职工本人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按月支付。
第二十一条基础养老金根据职工缴费年限按下列比例计发: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退职职工,按本人退职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计发;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职工,按本人退休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退休职工,按本人退休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
(四)本条例施行前被授予省级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退休、退职职工,退休、退职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按本人退休、退职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九增发。
第二十二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退休、退职职工,追加养老金根据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百分之一点四的比例计发。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仍按原规定标准计发。本条例施行后,国家、省、市新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或原规定的生活补贴提高计发标准的,其金额高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增加额的,只发差额部分;低于或等于增加额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在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养老补助费。其中缴纳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二个月的标准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标准计发。对前款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从职工退休、退职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五进行调整。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原计发办法不变,每年可按前款规定调整退休费和退职费。
第二十六条退休、退职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支付。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待遇。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尚未列入社会保险项目的医疗费及其他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可以为所属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对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和获得先进、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的应付福利费或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三十条职工可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以自主选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职工所在单位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职工转移工作单位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可转移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二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在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在职死亡或退休、退职后死亡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或余额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或余额作为职工个人遗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不进行社会调剂。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社会保险机构所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的规定,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殖。基金增殖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殖部分全部转入基金。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档案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应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分别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四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四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逐步实行全市统一提取基数和比例,统一核算、管理,统一使用调剂金和积累金。
第四十二条企业和职工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人员增减、工资变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等有关情况。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同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养老保险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及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情况。在职、退休、退职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按日并处以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现有企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四个月内,新建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拒缴或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拖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全部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瞒报工资总额、瞒报职工人数或采用其他手段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私扣职工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如数退还,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截留、私扣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截留、私扣款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退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丧失,不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未按规定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发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或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职工与企业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社会保险机构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城镇私营企业主和个体经营者的养老保险,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建国前参加工作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养老保险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
修改的决定
(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八、对《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本人自愿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将全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